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4號

114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 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聲請人也已向法院聲請停止丙之親權並由社會局局長任監護權人;甲之部分,甲之外祖母前雖曾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人,但已撤回,後續需再進行家庭處遇工作,另輔導期間丙雖返回高雄定居,且稱有意接甲返家照顧,但於114年3月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時,丙又坦承近日仍有施用毒品,生活與經濟狀況尚不夠穩定,甲外祖母之照顧意願則反覆不定,為顧及甲、乙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5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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