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4013(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N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3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主N114013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安置期滿責付返家,由其祖父N000000-B及其他親屬提供照顧,因N114013之曾祖母於114年2月12日跌倒致右手鎖骨骨折,期待案父N000000-A出面共同商討N114013照顧議題然無共識,N000000-A表述經濟壓力龐大,無法負擔N114013部分生活費用,亦無意願返回本轄生活以實際照顧N114013,本府雖嘗試連結早療、日間托育及護理之家等照顧資訊,然家中成員對N000000-A不負責任態度感到不滿,並表示無力負擔N114013之長期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3月28日10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㈡、N114013曾於111年5月11日左額葉出血及側腦組織腫脹,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安置及提獨立告訴,於112年11月22日確認獨立告訴不起訴,另服務期間N000000-A雖有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對N114013返家照顧無具體安排,推託全權交由N000000-B及其他親屬照顧,造成案家無力照顧N114013之處境。評估案家對N114013照顧態度無共識,又N000000-A表示無力負擔N114013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三、家庭成員概況:㈠家庭成員:1、案主:3歲,身障第七類重度,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7歲,離婚,育有一子,居高雄。3、案祖父:53歲,育有二子,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1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23歲,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7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70歲。㈡家庭關係:1、祖孫互動情況:尚可,社工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由案曾祖母及案祖父有用心照顧案主,責付返家前一日因案曾祖母手骨折事件及責付後發現案主認知發展進步有限一事,加上家屬對父不負責任態度感到不滿,態度由願意照顧轉變為無力負擔長期照顧。2、親子互動情況:疏離,案父表示自身無力負擔照顧,對責付返家一事認為是案祖父及案曾祖母意接手照顧才同意,故其對責付案主後之親屬要求其出面負責有不滿的情緒。㈢經濟狀態:案家無福利身分,親屬皆有穩定工作,經確認案主返家期間由親屬共同負擔照顧費用,然對長期照顧無共識;另案父表示自己從事餐飲業,因債務及貸款壓力龐大致無法負擔照顧案主花費。社工員評估:一、評估:案父表述自身無能力負擔案主照顧,社工雖有嘗試提供相關資源以減輕案家照顧負擔,然案家對照顧案主一事遲無共識,態度由原先的積極態度轉變為消極,經評估家屬現無法提供妥適之長期照顧,故本府於114年3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啟動緊急安置確保案主安全,後續將召開家庭圑隊會議與親屬討論案主長期照顧議題。㈡親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以提升案家親職能力。」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C亦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案主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又案父自身無能力負擔案主照顧,社工雖有嘗試提供相關資源以減輕案家照顧負擔,然案家對照顧案主一事遲無共識,態度由原先的積極態度轉變為消極,經評估案父及案家屬現無法提供妥適之長期照顧,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3歲之幼童,且有身障第七類重度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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