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阿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關於被告騎乘
機車車號部分,應更正為:「KFG-25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
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
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
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告李阿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仁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某宮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2段456巷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
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仁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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