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告 莊弘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秀芬 所有、訴外人 林暐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94元,其中工資73,240元、零件241,454元、拖吊費1,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零件應扣除折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折舊金額後為認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事故現場圖可佐(卷第63頁),堪認為真。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16,394元,其中工資73,240元、零件241,454元、拖吊費1,700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19-33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迄至108年1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8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1,755元【計算式:241,454×(1-0.369×4/12)=21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286,695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認諾,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