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鄭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雙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鄭雙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劉玫臻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鄭雙恩負擔。如對被告鄭雙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玫臻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雙恩、劉玫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雙恩以被告劉玫臻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日止,分期清償,每期清償9,738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鄭雙恩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9,459元,被告劉玫臻為一般保證人,於對被告鄭雙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