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郁洵
受安置人N11400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生產受安置人N114009後,因受安置人N114009疑似患有膽道閉鎖,主治醫師向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說明病情,並告知受安置人N114009若未接受檢查則無法確診,醫療無法繼續進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說明後表示願意讓受安置人N114009接受檢查以利確診並做進一步處置,主治醫師告知檢查所需費用,並請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確認可來願陪同檢查之時間後,告知醫院以利安排後續檢查,惟之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並未回電,醫院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受案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數次未果,亦無法得知其所在地,考量受安置人N114009有就醫及就診需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遂自114年3月25日17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依前開緊急安置報告書所載略以:案母於生產案主後失聯,醫院無法聯繫上案母,評估案母涉嫌遺棄案主故進行通報,本府受理通報後進行調查,期間亦無法聯繫上案母,社工於114年3月21日依職報案,同時請警方進行失蹤協尋,案主目前持續於醫院住院觀察中,尚無人身安全問題,因案主有就醫進一步確認其身體狀況之需求,為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故於114年3月25日予緊急及繼續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之家庭現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