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榮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向告訴人恫稱:「你再說這個人,我就殺死你」等語,只有問告訴人是否認識 蘇阿吉 ,並告知伊係蘇阿吉的孫子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盧中新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過我家住處時,我家的狗狂吠,我到門口詢問被告要找誰,被告問我是否認識蘇阿吉,我回答無此人,被告立即向我恫稱:「你再說這個人,我就殺死你」等語,並逼近我,作勢要打我,我往後退,並叫我老婆 阮氏 霞翠 報警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阮氏霞翠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確實在屋裡聽到被告在外面與告訴人吵架,我跑出來看,因為被告說臺語,我聽不懂,告訴人向我口譯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恫稱:「你再說這個人,我就殺死你」等語,我當時很害怕,就帶我兒子進屋內,告訴人隨即叫我趕快報警,因我兒子不知如何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就進屋內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盧中新及阮氏霞翠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與被告均不熟識,且無恩怨及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是其等與被告均無恩怨仇隙,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告訴人盧中新住處前,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已如上述,僅因不滿告訴人回覆蘇阿吉並未在上開處所,遂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詞,衡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言詞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其生命、身體將來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主觀上確已心生畏懼,至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盧中新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年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