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10
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來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春來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11,
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林春來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勝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國禎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恆春事業區第38林班地被害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B5)、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9頁、第285至29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法定刑由原依刑法規定處斷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則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於修正後增加應併科罰金30萬以上300萬以下之刑罰,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B5-1之七里香1棵係於104年5月初某日8時許(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我家後方的林班地盜挖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說明,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在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
104年5月初某日。從而,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予以論處。
⒉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
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所持用如該附表所示之工具
,既能供其等作為挖取林木之工具,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本案被告係用手推車搬運竊得之林木,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應排除純人力之搬運設備,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院卷第178頁),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相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尊重他人財產,維護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傷害、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賭博等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隨意竊取林木,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暨考量竊取林木之數量,該等林木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十字鎬、鋸子、 小鶴嘴 鋤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該附表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故十字鎬、鋸子、小鶴嘴鋤各1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除小鶴嘴鋤1把扣案外,十字鎬、鋸子各1把並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木,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自被告扣得之四季春林木1棵、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修正前)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林木之編號、種類、數量│主文欄(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竊取地點│竊取方式││├──┼────────┼─────────────┼─────────┤│1│104年4月15日8│扣案編號B5-2之七里香1棵。│林春來犯民國一○四││(起│時許│扣案編號B5-3之七里香1棵。│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訴書├────────┼─────────────┤森林法第五十條攜帶││附表│屏東縣恆春事業區│林春來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四編│第38林班地內│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罪,累犯,處有期徒││號1│----------------│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刑拾月。未扣案十字││)│編號B5-2座標:│字鎬、鋸子、小鶴嘴鋤各1把│鎬、鋸子各壹支沒收│││X軸:228805│,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Y軸:0000000│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使用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林地,非屬保安│推車將之載運至其屏東縣滿州│時,追徵其價額;扣│││○○○鄉○○村○○路○號住處種植│案小鶴嘴鋤壹支,沒│││----------------│。│收之。│││編號B5-3座標:│││││X軸:228836│││││Y軸:0000000│││││(林地,非屬保安│││││林)│││├──┼────────┼─────────────┼─────────┤│2│104年5月初某日│扣案編號B5-1之七里香1棵。│林春來犯民國一○四││(起│8時許││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訴書├────────┼─────────────┤森林法第五十條攜帶││附表│屏東縣恆春事業區│林春來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四編│第38林班地內│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罪,累犯,處有期徒││號2│----------------│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刑捌月。未扣案十字││)│編號B5-1座標:│揭十字鎬、鋸子、小鶴嘴鋤各│鎬、鋸子各壹支沒收│││X軸:228807│1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Y軸:0000000│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林地,非屬保安│用手推車將之載運至上開住處│時,追徵其價額;扣│││林)│種植。│案小鶴嘴鋤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