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 徐鈞德 (即 徐廣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鈞德(即徐廣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復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稱:上訴人行使偽造內容「本人 詹麗華 受託承辦徐先生……本人所代貸款項超過本代書事務所……」之證明書,內容並不明確,尚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上訴人偽造詹麗華受其委託,代辦告訴人之母所有土地貸款事項之證明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不僅作成之名義人係出於假冒,其內容亦屬虛構,自足生損害於詹麗華及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該偽造之證明書尚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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