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上訴人 何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家安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其父母年邁,子女尚在就學,生活經濟壓力極大,對染上毒品惡習深感懊悔,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母患甲狀腺及心臟病,子女就學,經濟壓力很大,房屋貸款面臨瓶頸,不知父母如何安頓,其係自首,足見已有悔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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