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鈞德原名徐廣樺.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鈞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傳真證明書立書人欄偽造「 詹麗華 」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鈞德(原名徐廣樺)前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 李明原 介紹而認識 楊巾慧 ,並知悉楊巾慧因財務問題而欲出售楊巾慧之母即楊 劉金玉 所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臺中市○○區○○○○段第1053地號、第1053─1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佯稱可代為仲介土地買賣事宜,且明知未委任代書詹麗華受託前揭土地出售事宜,為取信楊巾慧,遂自同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話聯絡方式,接續向楊巾慧佯稱:「可代向農會貸款,需給付相關人員活動公關款項」、「需繳稅金、規費、打樁費及代書費」等語;或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書寫內容為:「本人詹麗華受託承辦徐先生位於太平…案件,因本人所代貸款項超過本代書事務所…證明給委託人徐先生」等語之證明書,且在該證明書立書欄偽簽「詹麗華」之簽名1枚,並盜用其已死亡之妻即 施蘊茹 之印章且於上揭證明書之立書欄蓋用印文1枚,偽造表示「詹麗華」出具證明予徐鈞德之意思之私文書,復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傳真機傳真予楊巾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巾慧、「詹麗華」之權益。徐鈞德利用上揭方式,致使楊巾慧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徐鈞德已代為仲介,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戶名麗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許錦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經營人為徐鈞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272,352元花用完畢。嗣經楊巾慧於99年12月底某日發覺徐鈞德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未有進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巾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巾慧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宗第93業反面至第95頁)、證人 詹益清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等語相符,並有新光銀行100年1月1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026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傳真資料、傳真證明書、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紙、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匯款憑證影本共計29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匯款憑證共計30紙、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合計15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代書詹麗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詹麗華」名義書寫上揭證明書,損害被害人即代書詹麗華之權益及被害人楊巾慧是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權;且被告於傳真上揭證明書予證人楊巾慧時,即欲獲取證人楊巾慧信任且接續詐欺取得款項,被告所為,顯妨害證人楊巾慧、被害人詹麗華之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前揭證明書之立書人欄處簽名「詹麗華」等字,係用以表示案外人即代書詹麗華接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該證明書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冒用「詹麗華」名義並盜用案外人施蘊茹印章以偽造前揭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楊巾慧、被害人詹麗華本人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揭證明書偽造「詹麗華」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凡基於1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一部份同一,視個案情節,可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1個意思決定所啟動1個複合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份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證明書上盜用案外人施蘊茹印章,蓋用印文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努力賺取財物花用,適見他人急需金錢解決問題,竟貪圖他人財物,並在上揭私文書偽造「詹麗華」簽名,使被害人楊巾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徒增被害人詹麗華無謂困擾,亦使被害人楊巾慧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迄今尚未清償全部詐欺所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巾慧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楊巾慧,其餘款項均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時間交予被害人楊巾慧,業經證人楊巾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已有實際彌補被害人楊巾慧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前揭證明書上,偽造「詹麗華」之簽名,然上揭文書經行使而傳真交付予證人楊巾慧,該傳真證明書屬證人楊巾慧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傳真證明書上,偽造「詹麗華」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前揭證明書之原本(含偽造「詹麗華」簽名1枚),已為其銷毀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反面),衡情既已滅失,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99年1月7日│30萬元││├──┼───────┼───────┼───┤│2│99年1月7日│50萬元││├──┼───────┼───────┼───┤│3│99年1月15日│10萬元││├──┼───────┼───────┼───┤│4│99年1月15日│30萬元││├──┼───────┼───────┼───┤│5│99年1月20日│20萬元││├──┼───────┼───────┼───┤│6│99年1月20日│7萬元││├──┼───────┼───────┼───┤│7│99年1月28日│3萬元││├──┼───────┼───────┼───┤│8│99年2月22日│3萬元││├──┼───────┼───────┼───┤│9│99年2月23日│6萬元││├──┼───────┼───────┼───┤│10│99年2月23日│1萬5千元││├──┼───────┼───────┼───┤│11│99年2月23日│7萬5千元││├──┼───────┼───────┼───┤│12│99年3月1日│33萬元││├──┼───────┼───────┼───┤│13│99年2月23日│16萬5千元││├──┼───────┼───────┼───┤│14│99年4月15日│4萬5千元││├──┼───────┼───────┼───┤│15│99年4月15日│7萬5千元││├──┼───────┼───────┼───┤│16│99年4月21日│66萬5千元││├──┼───────┼───────┼───┤│17│99年5月5日│8千元││├──┼───────┼───────┼───┤│18│99年5月6日│1萬5千元││├──┼───────┼───────┼───┤│19│99年5月6日│7千元││├──┼───────┼───────┼───┤│20│99年5月12日│3千元││├──┼───────┼───────┼───┤│21│99年5月13日│1萬元││├──┼───────┼───────┼───┤│22│99年6月25日│13萬9千元││├──┼───────┼───────┼───┤│23│99年8月5日│8萬8千7百元││├──┼───────┼───────┼───┤│24│99年8月12日│10萬元││├──┼───────┼───────┼───┤│25│99年8月13日│8萬元││├──┼───────┼───────┼───┤│26│99年8月16日│3萬元││├──┼───────┼───────┼───┤│27│99年8月26日│6萬3千元││├──┼───────┼───────┼───┤│28│99年9月3日│9萬元││├──┼───────┼───────┼───┤│29│99年9月6日│2萬8千元││├──┼───────┼───────┼───┤│30│99年9月17日│19萬3千元││├──┼───────┼───────┼───┤│31│99年10月7日│6萬元││├──┼───────┼───────┼───┤│32│99年10月8日│6萬元││├──┼───────┼───────┼───┤│33│99年10月19日│4萬元││├──┼───────┼───────┼───┤│34│99年10月25日│2萬元││├──┼───────┼───────┼───┤│35│99年10月26日│2萬元││├──┼───────┼───────┼───┤│36│99年11月30日│8萬元││├──┼───────┼───────┼───┤│37│99年12月1日│3萬元││├──┼───────┼───────┼───┤│38│99年12月1日│3萬元││├──┼───────┼───────┼───┤│39│99年12月2日│6萬元││├──┼───────┼───────┼───┤│40│99年12月13日│2萬4,625元││├──┼───────┼───────┼───┤│41│99年12月16日│7千元││├──┼───────┼───────┼───┤│42│99年12月22日│2萬1,027元││├──┼───────┼───────┼───┤│43│99年12月26日│5千元││├──┴───────┼───────┴───┤│合計│427萬2,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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