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0日遭受羈押共358天,為此依法冤獄賠償,並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0000000元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前係於95年11月28日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羈押獲准在案;嗣至96年3月26日檢察官則以聲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起訴),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承辦法官於96年3月28日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裁定羈押在案,直至96年11月20日始因另案借執行而未羈押。而聲請人被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依法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383號判決將本院之前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由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關屬實,足認聲請人自95年11月28日至96年3月27日止,係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被羈押。至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始係以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而被羈押。從而其請求應否准許,即應分別判斷。
四、關於聲請人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羈押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亦未判決,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因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被羈押部分,經查:
(一)聲請人自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嗣經上開各審審理調查後,認查無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證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乙情,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外,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2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二)又96年11月20日聲請人已因另案受執行,而未受羈押,自應剔除,故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237日(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30餘歲,當時正值壯年,惟並無職業及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本件即應准予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1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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