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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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上訴人 朱清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88、36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清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並非負責分配車手報酬之工作,只因同案被告 曾誌宏 要求
而把酬勞轉交給同案被告即車手 黃宇謙 (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從中賺取微薄之酬勞。
㈡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致電被害人 趙翁麗貞謝雯雅 ,應以同一案件論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似有欠公允。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其未參與詐欺行為,乃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被害人趙翁麗貞、謝雯雅,應以同一案件論刑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數關係,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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