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以及歷審法院醫療知識相對貧乏,所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黃美嬌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黃美嬌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之犯罪事實,與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1至12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傳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陳勝德 醫師為證人,陳勝德醫師在法庭上親口證實之内容截然不同,兩者間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尚待釐清,又原確定判決「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可知」之認定,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入人於罪,證據不足、證明力薄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證據:謹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承辦股別:陽股),調取112年4月13日上午11至12時之開庭筆錄及錄音檔案卷證,開啟再審程序,以發現真實。
㈢、原確定判決及歷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已經造成冤獄,本次聲請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具有新規性、顯著性,涉及證據資料之實質評價,針對證據上理由矛盾,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為釐清事實真相,實有必要調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將卷内蒐證光碟影片證物移送刑事鑑識中心,由刑事鑑識中心運用科技設備分析,提供定格照片,以發現 黃文隆 、黃美嬌的肢體接觸衝突過程真相。
二、按:
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㈢聲請將卷内蒐證光碟影片證物移送刑事鑑識中心,以發現黃文隆、黃美嬌的肢體接觸衝突過程真相部分,業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前執此部分之事由聲請再審,已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各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聲請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
月13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當時上訴人黃美嬌身體情況如何?有無明顯外傷?)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記得當下具體的情況,目前的狀況是依據我之前在病歷記載的資料作回溯。依據我在病歷上的的記載,依據病人自己表示他被家裡人推倒,病人有說有撞到(原筆錄誤載為撞倒)頭部,有說當下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在來醫院之前有嘔吐過兩次,有說自己的脖子會疼痛,右邊的腳踝會疼痛,下背部也會疼痛,以上都是病人的主訴。檢查的當下依據病例的記載並沒有看到明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問:請問為什麼貴院於110年10月15日回復民事庭函文:經醫師檢查確實有頭頸部之傷勢,和貴院於107年8月27日回復本院刑事庭之函文:『急診當下目視病人狀況並無明顯外傷,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並無發現明顯急性問題』,為何有明顯出入呢?)病人受傷是經由病史的詢問,還有我們自己理學檢查的觸診去檢查相關的傷勢,當下病人根據病歷記載有說他嘔吐脖子痛有忘記發生什麼事,這些狀況雖然在後續斷層掃描沒有看到急性問題,但是也有可能造成他的傷勢,當下受傷的時候有可能不會馬上出現腫脹、瘀(原筆錄誤載為淤)青,但是之後我沒有再診治過黃女士,我們這一份函文會回復說確實有頭頸部之傷勢是因為病人有主訴會頭痛、脖子痛、喪失記憶還有嘔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經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當下聲請人狀況並無明顯外傷,經給予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亦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ISS分數及病歷是依據聲請人主訴及醫師檢查而來。因此,原確定判決及歷審法院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認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與前開民事庭筆錄證人陳勝德醫師所述相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處。
⒉從而,聲請人雖以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
12年4月13日之開庭筆錄為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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