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係朋友關係,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第一停車場,二人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互毆,致丙○○頭部及臉部瘀青,丙○○因心有不甘,遂電洽其兄乙○○趕至前址,丙○○及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隨地拾起之木棍,丙○○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顱內出血併右眼眶骨折、右眼眶瘀腫、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臉皮裂傷二處及左背裂傷一處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伯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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