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辨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 陸萬玖仟陸壹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年,於借用後分七十二期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並自利息繳息次月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依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丙○○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一次償還。
乙、被告己○○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戊○○雖辯稱無力一次償還云云,惟仍難卸免償還責任,是其等所辯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政煌附表:
~F0~T40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三點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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