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十四之七號一樓,與乙○○(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十四之九號一樓)比鄰而居,惟二人原即不睦,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十四之九號一樓前,乙○○因清理環境而移動甲○○所有之花盆,二人乃生爭執,而 林秋迷 (甲○○之女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聞訊而來,且趨前質問乙○○,詎甲○○竟乘隙獨自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非其所有而置於旁邊之掃帚擊打乙○○,致乙○○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眉部撕裂傷(○.七公分)、左手第五指撕裂傷(長一公分)、左手挫傷瘀青(三公分乘以二公分)、背部挫傷瘀血(十公分乘以一.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掃帚擊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惟僅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耳光,伊不甘心始打告訴人。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不移,且核與同案被告林秋迷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又告訴人所訴遭打傷一事,亦有其提出之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附卷足憑。
(二)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而證人 王芳根 亦到庭證稱於前開時、地曾目睹告訴人擊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顯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適用,故該辯詞尚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前開罪名,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被告執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