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壹萬元;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 陳志雄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乙○○明知彼等均無支付能力,竟與「陳志雄」謀議,由乙○○以彼之名義出面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向 王文政 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西元一九九九年份三陽牌自小客車一輛,由「陳志雄」繳交頭期款七萬元予王文政之後,再推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開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得二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乙○○與裕融公司約定還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與「陳志雄」一開始即明知彼等不可能償還欠款,卻向裕融公司佯稱願意依約繳交分期付款之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二十八萬元予乙○○,詎乙○○取得裕融公司所給付之前開二十八萬元貸款後即轉交「陳志雄」,且乙○○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隨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將該標的物遷離約定之存放地點─臺北縣○○鎮○○路○○○巷○號,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陳志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方式,來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未敘及被告係與「陳志雄」共同為前開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起訴書雖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一併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一併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以前開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方式,來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共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前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簡式審判筆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處拘役與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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