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將民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臺北縣○○鄉○○道往凌雲路之外側行車通道上,嗣被害人 林俊志 騎乘AYU-865號重型機車在該處被人發現死亡,惟林俊志係先與他人相撞,才撞到伊所停放之車輛,林俊志之死因不單純,並非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所導致,原處分裁決所認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林俊志騎乘AYU-865重型機車撞及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及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