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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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己於民國97年7月5日出具現金1萬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36至37頁,刑保字第970019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