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求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選舉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將實際居住於其他縣市而未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親友27人,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上訴人住所)、8鄰48號、10鄰56之1號、10鄰56之2號等4戶白西里選區戶籍內,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制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權,而於選舉投票時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該選舉區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法,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選舉區之選舉名冊,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且除證人 李秀怡 外,均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則不論渠等是否投票支持上訴人,顯足以使系爭選舉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情形,係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選罷法第4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
據」,同法第23條復規定「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以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以戶籍登記為準,而非以實際居住為準,故縱屬「幽靈人口」,亦屬依法取得選舉權,於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前,其他機關均應受其拘束。且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若虛報戶籍地,僅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規定,將虛報住址註銷,逕為變更登記而已,惟在戶政機關未將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從而戶政機關再據以製成「選舉人名冊」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已符合選罷法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此「選舉人名冊」,不但選舉機關應受該約束,普通法院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非反過來審查該戶口遷徙登記是否使「選舉人名冊」變成不實。
㈡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於各該選區
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固然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徒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違反社會秩序、有害公共利益等情形,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行政不法而使選舉產生當選無效,導致實質上剝奪人民選舉權之結果,否則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由上可知,「幽靈人口」應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
㈢況縱認上訴人確係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加之目的引入「幽靈
人口」,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亦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符合該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然「幽靈人口」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未必有必然關係,蓋遷移戶籍時,距離投票日尚有4個月之遙,未必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或縱斯時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亦未必4個月之後必投給該人,且因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
再者,決定投票行為之因素甚多,秘密投票方式之採取,亦在於使選舉人避免人情壓力而為設計,故當事人雖因人情請託,不便拒絕而使之代為戶籍遷移登記,但實際行使投票權時,仍得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投票權,不能以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遽行認定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於本件,證人 王松 係上訴人之胞兄,祖籍即設白西里,為規
劃退休生活而遷回老家,既然胞弟即上訴人參選,焉有不支持之理;證人 李水富 本籍亦為通霄人,每週回通霄一次釣魚,為聲請漁民證而遷回通霄,是否投票給上訴人不便表態;證人王標貴係上訴人之堂兄,老家即為白西里8鄰48號,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仍為王標貴,每週六都會回老家一次;證人丙○○因女兒常回通霄而遷回,是否投票給上訴人不便表態;證人李秀怡、 李秀珊 姊妹因常帶子女回通霄遊玩而遷戶籍,是否投票給上訴人不便表態等情,均據上開證人結證在卷可稽,無從證明其遷移戶籍有不實之情,亦無法證明與本件選舉有關,更遑論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同爭點整理如下:(參原審卷第291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55票,上訴人得票數為356票,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
㈡本件之爭點為:於系爭選舉中,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
第1項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1、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主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3、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4、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所謂居住,實應參考民法住居所之意義而為解釋,也就是應探求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只要在某處有久住之意思,該處就是當事人之住所,而住所在何處,在戶政作業上軌道之我國,形式上、客觀上之判斷標準,當然就是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有關選舉權人資格之取得,是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而非以是否實際住居為依據云云。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關於住所之認定,自非僅以戶籍登記為唯一標準,尚須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5、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設若某人出生於台中市,出生之後戶籍登記之住所自始在台中市,惟於日後長大就業之後,就遠離台中市,住居於台北市,也沒有遷移戶籍至台北市,多年不曾返回台中市,只有在選舉投票時,才返回台中市投票之情形,是否也屬沒有繼續居住而謂某人於台中市沒有投票權云云,查上訴人所假設之情況,在當今社會現狀中,固不乏其例,惟此與「幽靈人口」係指原未遷入及居住某選舉區之人,為選舉某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而於某選舉投票日之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6、而就本件所涉刑事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妨害投票案件審理中,業已自白其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呈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由該刑事判決中並可知 駱員 等24名遷移戶籍者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7、綜上,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是上訴人主張「幽靈人口」應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遷居人駱員等24人(編號24、25、26除
外)均屬「幽靈人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陳鈺婷 、 陳鈺安 、李秀怡3人則不足認定為「幽靈人口」:
1、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7人為上訴人之親戚或朋友,渠等戶籍地址原均位於台北市或台北縣,而於95年1月13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9至15所示之人委託上訴人將渠等戶籍址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上訴人住所)、同里8鄰48號等處,又於95年1月20日,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8、16至27所示之人委託上訴人將渠等戶籍址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上訴人住所)、同里10鄰56之1號、同里10鄰56之2號等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5人(編號24、25除外)於系爭選舉中均具有投票權,且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李秀怡外,均有前往投票所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8日通鎮戶字第0950001209號函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6至87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0至194、277至278頁)、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284至288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證人王松(原判決附表編號7)於原法院結證稱:「(為何現在還是住在台北縣板橋市?)因為我現在還有工作」、「(為何不等到實際住在通霄鎮才遷回?)去年我勞保年資就有30年了,所以在94年就要遷回,但因為還有在做事所以就沒有先搬去住」、「(遷過去後有實際住在通霄鎮那裡?)我來來去去的,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有時候一兩個月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證人李水富(原判決附表編號9)於原法院結證稱:「(現在還住在通霄?)我現在住在台北,地址是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遷至通霄後有在通霄住過?)有住過,大約每星期會回通霄一次,是去通霄釣魚」、「(既然平時均住在中和市,為何要將戶籍地址遷至通霄?)因為我要辦漁民證,有漁民證就可以出海」、「(遷戶籍與辦漁民證有何關係?)我想說辦好漁民證我就要回來通霄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證人丙○○(原判決附表編號20)於原法院結證稱:「(原來戶籍是在板橋市?)是的,現在還住在板橋市,地址是板橋市○○街○○巷○號4樓」、「(既然沒有住在通霄,當初為何把戶籍遷至通霄?)因為我女兒會回通霄玩,所以才請甲○把戶籍遷到通霄」、「(多久回通霄一次?)大概兩個禮拜一次,星期五晚上來,星期天晚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證人李秀珊(原判決附表編號27)於原法院結證稱:「(你現在是住在通霄鎮白西里?)沒有,我現在住台北市,地址是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你在遷戶籍前、後,有無實際住在通霄鎮白西里?)沒有」、「(當初為何要遷戶籍?)我想帶小朋友去遊樂區玩,是通霄海水浴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證人乙○○(原判決附表編10號)於本院結證稱:「(妳戶籍遷苗栗是什麼目的?)我父親遷回去,我就跟他遷回去,放假時我們會常常回去住」、「(遷移戶籍時,妳在何處工作?)也是在台北縣三峽」、「(遷移戶籍之前呢?)我本在板橋,也是從事布料管理工作」、「(大部分工作在北部?)是的」、「(妳與妳父親一樣遷移回來,人住在北部,老家在通霄也有房子?)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自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松、李水富、丙○○、李秀珊、乙○○於95年1月間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戶籍址後,均仍繼續居住於先前之地址,其中證人王松、李水富、丙○○約莫一個月僅會短暫至戶籍地址一、二次,證人乙○○僅於放假時回戶籍地址,證人李秀珊更是未曾居住過戶籍地址。基上,足見上開人員僅係虛設戶籍於遷入處,其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甚明。
3、上開人員若果真係因不同因素而遷移戶籍,衡情應依個人實際情況而先後遷入,且應有充裕之時間供其等辦理遷址手續,何以集中於距本次選舉日前4個月無多之95年1月13、95年1月20日,多人同時將戶籍遷入,剛好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此充分顯露駱員等24人實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上訴人為目的,專為符合法定4個月期間取得投票權而遷入戶籍。尤有甚者,為駱員等24人代辦戶籍遷入之人均為上訴人,而駱員等24人於選舉日確實均如期前往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益徵其等虛設戶籍之動機係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支持上訴人甚明,故駱員等24人屬「幽靈人口」應無疑義。而檢察官就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對駱員等24人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4、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4陳鈺婷、編號25陳鈺安,分別為89年11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1、192頁),渠2人均未滿20歲,尚無選舉權。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6李秀怡雖於96年1月20日委託上訴人將戶籍址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0鄰56之2號,然其事後於選舉日並未到場領取選票參與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選舉人名冊可佐,且檢察官就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偵查終結後,並未對李秀怡為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鈺婷、陳鈺安、李秀怡亦與上訴人共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鈺婷、陳鈺安、李秀怡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白西里選區戶籍內,於選舉投票時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尚屬無據。陳鈺婷、陳鈺安、李秀怡不足認定為「幽靈人口」。
㈢又駱員等24人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投開票所領票、投票
之行為,足以使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2、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選區僅有一個投開票所,駱員等24人虛報戶籍遷入登記,於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加選舉投票,自足使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駱員等24人於選前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2、 查駱員 等24人,或為上訴人之配偶、子女,乃上訴人之至親,或為上訴人之姻親,或為其他親戚,與上訴人關係均屬密切。而選舉之相關事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多時即加以規劃,且此次選舉競爭激烈,上訴人投身里長選舉,目的在求勝選,衡情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畫,乃理所當然。且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上訴人必與支持其競選之配偶駱員、子 王宗漢 、女 王鈺惠 、妹 王雪仔 等人於決定參選之前早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況駱員等24人之遷入戶籍手續,均係由上訴人主導代辦,足證上訴人與遷移戶籍者間,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辯稱其係於95年4月7日才向主管之選務機關領表,95年4月10日才登記參選,原判決附表所列之25人遷移戶籍時,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參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此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甚為明確。
㈤至於上訴人請求調查如原判決附表等27人歷次戶籍異動紀錄
情形,主張上開人員非所謂幽靈人口等,因證人乙○○、丙○○到庭證 稱渠 等均在北部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顯為選舉目的而遷移戶籍,且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明確,核無必要。又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亦有遷入他人戶籍以增加選舉人之事實縱然屬實,然此亦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無關,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本件上訴人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人,
其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從而,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5年6月28日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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