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上訴人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一之一、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原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三一一之二一地號,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六、十、
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原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分割增加三一一之二四地號,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二十、三一三之六、七(原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三一一之十八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十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其中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者為每坪一萬二千元,在河川警戒線外者為每坪六千元,重新精算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六千三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同時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做為訂金,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取得操作許可證三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三一三之六、八、九、十、十八、
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詎被上訴人嗣僅同意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一至七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一、
四、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四八九點九四二五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價金四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3489.9425坪×12000元=00000000),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八、九、十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六、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三○點一四坪,及在河川警戒線外之編號十七號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九坪,則拒絕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130.14坪×12000元)+(2199坪×6000元)=00000000),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編號一至七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一、四、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地號土地已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取得操作許可證,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價金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爭執。但編號八、十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有義務徵求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變更,否則無法辦理變更;編號九號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因颱風水災坍沒○點○七八五公頃,不能辦理變更,且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其買賣之危險負擔仍由上訴人負擔;編號十七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亦不能變更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註三約定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迄今已逾五年,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需給付此部分價金。又前開土地屬於河川區,部分土地已流失,屬給付不能,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預定徵收、河川行水區、部分流失、共有之土地,因不合於水利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而未提出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怠於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六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其中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者為每坪一萬二千元,在河川警戒線外者為每坪六千元,重新精算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六千三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同時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做為訂金,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取得操作許可證三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中編號十一至十六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三一三之六、八、九、十、十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被上訴人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一至七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一、四、十、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四八九點九四二五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價金四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3489.9425坪×12000元=00000000)。系爭土地中編號九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實際複丈結果,部分土地坍沒○點○七八五公頃,未坍沒○點○六七二公頃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11頁、第26頁至44頁),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第84頁至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兩造爭執者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其中編號8、9、10、17號所示土地是否無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部分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失其效力?上訴人是否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經查:
㈠上訴人就上開爭點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十
六筆,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取得操作許可證三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8、9、10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六、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三○點一四坪,及在編號17號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九坪,拒絕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惟其中編號8、10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源雄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容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尚有共有人為由,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編號9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結果,雖有部分土地坍沒七八五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被上訴人應按其面積比例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編號17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並非嗣後劃歸為河川行水區,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理由,顯屬無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編號8、10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有義務徵求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變更,否則無法辦理變更;編號9號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因颱風水災流失,不能辦理變更,且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其買賣之危險負擔仍由上訴人負擔;編號17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亦不能變更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后,取得操作許可證參個月平均分擔付清,…」,附註(3)亦約定:「右列土地買賣,若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迄今已逾五年,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需給付此部分價金等語。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后,取得操作許可證叁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甲方(被上訴人)」,但契約附註欄(3)又約定:「右列土地買賣者甲方(被上訴人)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見原審卷第7頁至10頁)。本院探求其真意,當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事,為兩造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辦理本件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農牧用地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管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及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地用課),被上訴人公司曾委託 陳芳隆 議員親自前往上開單位詢問「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法令規定及各項限制內容」,對於預定徵收之土地、河川行水區之土地、部分流失之土地、共有之土地,可否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曾具體提出詢問,並獲得解答如何辦理,被上訴人因而對於不合法令規定之土地未予提出申請等情。原審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一、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台中縣○○鄉○○○段○○○○○○號等十六筆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否委託陳芳隆議員前往詢問:『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法定規定及各項限制內容為何?二、上開法令規定及各項限制內容為何?三、是否告知:『不合法令規定之土地毋庸列入提出申請,以免被駁回』?」等詞。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5年2月24日里地用字第0950002073號函函覆原審:「㈠函說明欄第一項部分:查陳芳隆議員前於89年或90年間曾至本所向本所地用課 梁基財 課長詢問有關土地變更事項,按土地變更編定業務係屬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業務權責,當時本所地用課長僅告知該等地號土地如有共有土地,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如其中共有人有不同意者,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又該等土地毗鄰貓羅溪,建議查明是否位於○○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內並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㈡函說明欄第二項部分:本案法令規定及各項限制內容係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前)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水利法第78條各項規定(詳如附件)㈢函說明欄第三項部分:本所地用課長曾建議陳議員若不符合變更編定之土地不要提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4頁),與上開被上訴人之抗辯相脗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請縣議員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結果,知悉因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地用課長)之建議未提出申請乙節應屬可採。本件既係因法令限制,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便一併列為興建廢棄物處理場之用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己經成就,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
㈢次查,系爭土地中編號10即原台中縣○○鄉○○○段第311
之1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96平方公尺業於92年1月27日經徵收,分割增加為同段311-24地號(原同段311之19地號只剩159平方公尺,登記為農牧用地),登記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且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台中縣政府92年6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本筆土地係貓羅溪烏日堤防工程用地」;而系爭土地中編號17即原同段第313之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70平方公尺業於92年1月27日經徵收,分割增加為同段第313-18地號(原同段第313之7地號只剩1029平方公尺,登記為農牧用地),登記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且土地登記薄謄本登載:「台中縣政府92年6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本筆土地係貓羅溪烏日堤防工程用地」等語,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四紙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81頁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編號10所分割增加之同段第311之24地號及編號17所分割增加之同段第313之18地號兩筆土地,既經徵收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且又為貓羅溪烏日堤防工程用地,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同意提供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便籌設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依上開說明,尤應認為上開兩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㈣再查,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
明上開編號17之第313之7地號(已因徵收堤防工程用地,分割增加313之18地號)、311之19地號(已因徵收堤防工程用地,分割增加311之24地號)、311之2地號、311之6地號等各筆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已坍沒為河床或為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該局以96年1月22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360號函覆略以:「……經核對92年5月1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5430號公告之烏溪河川區域河川圖籍(第110號圖)結果,台中縣○○鄉○○○段第311之19地號土地毗鄰前開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外;台中縣○○鄉○○○段第
311之2、311之6地號土地部分位於前開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台中縣○○鄉○○○段第313之7地號土地,位於前開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位於前開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83頁)。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排水設置範圍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廢棄物」,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本件上開編號8即311之2地號,編號9即311之6地號之土地,及編號17即313之7地號之土地(經分割後只剩102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農牧用地),既均為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使用,已如上述,而水利法又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特定目的事業係廢棄物處理場,上開三筆土地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能辦理變更為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開三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311之2地號土地部分依其他事由亦不能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理由詳如下述)。
㈤又系爭土地中編號10即311之19地號經分割後只剩159平方公
尺,登記為農牧用地部分,係登記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源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土地為上訴人與張源雄二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處分,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本件上訴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因此不能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再就系爭第311之19,及311之6、311之2等三筆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台中縣政府以案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認章為由退回被上訴人要求補正,隨函並附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格式一份,其後附註記載:「㈡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960065374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清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格式各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出售系爭第311之19地號土地時是否曾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共有人張源雄優先承購乙事,自承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踐行是項程序,則被上訴人如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源雄仍隨時可能出面主張優先承購,而使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願望落空,遑論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變更。且被上訴人陳述伊於96年3月2日申請就311之19、311之2兩筆土地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時曾通知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源雄, 請渠 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蓋章,但渠等均未出面等情,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通知且未出面在同意書上蓋章乙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稱伊曾徵詢共有人張源雄是否要將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但張源雄不願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4)約定:「乙方(上訴人)應全力配合甲方(被上訴人)申請用地變更一切資料均須乙方提供,乙方決無異議」等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上訴人出售上開編號10即311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未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共有人張源雄優先承購,以便確定如共有人張源雄不願承購時,被上訴人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有甚者,上訴人不獨不願依契約之約定全力配合促使共有人張源雄同意在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認章,甚至上訴人本人亦不願在同意書上認章,如此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說明及上開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960065374號函之意旨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之補正手續,其申請勢必遭台中縣政府駁回,再參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兩造訂約迄今達七年之久上訴人即未配合辦理上開手續使被上訴人完成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共有人張源雄亦不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完整之所有權以便單獨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又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就編號10即311之19之土地已無法依契約之約定辦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系爭編號10即311之19地號經分割後剩159平方公尺,登記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再執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編號8即311之2地號之土地,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源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基於同一之理由,亦無法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應認解除條件已成就。(見原審卷第28頁)㈥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8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業已依約將該311之6地號土地全部(查該時尚未有坍沒之情形)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按民法第3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自上訴人將系爭311之6地號土地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時起,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負擔。從而,縱認系爭311之6地號土地確實已經有部分坍沒,其危險仍應歸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311之6地號土地全部價金,洵屬依法有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將該311之6地號土地交付伊管領之情,退一步言,縱令上訴人已將該311之6地號交付被上訴人管領。本件該311之6地號土地係位於前開92年5月1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5430號公告之烏日溪河川區域內,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使用,無法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契約附註
(3)之約定應認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業如上述,是縱令上訴人已將該311之6地號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仍無解於兩造就此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買賣關係已經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自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系爭第311之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㈦末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為設置第一類
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用地之需要,欲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鄉○○○段311之1、311之3、311之4、311之7、311之10、311之11、311之12、311之13、311之14、311之15及311之16地號等七筆土地(另向其他所有權人購買同段第311、311之
3、311之7、311之11、311之13等五筆土地)並委由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場事宜。由「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申請書」內文可知,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設場用地,原本就僅止於上揭12筆土地,而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且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89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僅就兩造買賣契約內之311之1、311之4、311之10、311之12、311之14、311之15及311之16地號等7筆土地,要求上訴人提供使用同意及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而上訴人亦配合出具之,嗣由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該土地使用同意及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並於當日經公證,有土地使用同意及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認證書為憑,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確係僅就上揭12筆土地辦理使用變更,不包括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9年5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上揭廢棄物處理場計畫用地外,尚包括本件系爭土地。經查其緣由,無非以系爭土地一併出賣與被上訴人,作為當時上訴人同意出售廢棄物處理場計畫用地之條件;且上訴人亦考量部分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外,是每坪單價亦由一萬二千元降至六千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一再以不能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由,拒絕買受系爭土地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無非抓住契約文字未盡之點,而刻意扭曲訂約當雙方之真意。蓋倘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得以變更後始履約過戶,不能辦理變更則契約解銷,則上訴人將16筆土地以均一價出售即可,何必減價出賣部分土地?愈證上訴人實將「本件系爭土地一併讓受」作為同意出賣廢棄物處理場計畫用地之「條件」,才降低價格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購買,始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本不在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列。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地目變更,實借契約用語之未盡,刻意扭曲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言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做為不履行契約義務之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當初只就原來七筆(指已過戶之七筆,不包含系爭土地)土地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並要求上訴人立同意書,因為被上訴人原來只想買該七筆土地。但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才約定河川警戒線內之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出售,河川警戒線外之土地減半為每坪六千元出售,被上訴人同意購買全部土地(含系爭土地),但要求土地必須能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者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簽約當天本來只預定購買七筆土地,沒有規劃購買系爭土地,該七筆土地資料被上訴人事先查詢過,確實可以辦理變更,所以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書、同意書(指土地使用同意及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就只先列該七筆,惟系爭土地兩造仍約定要能辦理變更特定事業用地變更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是因為查詢結果知道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才未提出申請,並不是只要辦理原七筆土地之變更而已。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之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后,取得操作許可證叁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甲方(被上訴人)」等語。而契約附註欄則約定「(2)乙方(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河川警戒線內每坪壹萬貳仟元正,河川警戒線外每坪六千元正。(3)右列土地買賣若甲方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等詞(見原卷第7頁至第10頁),而上開契約第三條及附註所載之買賣土地依「契約附註:土地買賣坐落標示欄」之記載係包含已過戶之土地及本件系爭未過戶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將系爭土地特別排除在外。足見兩造訂約時,雖因部分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部分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外,且因河川警戒線內之土地靠陸地,使用上比較沒有限制,價格比較貴,因而兩造約定河川警戒線內之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購買,河川警戒線外之土地減半以每坪六千元購買。但上開契約第三條及附註(2)(3)既約定所有買賣之土地(含河川警戒線內及河川警戒線外之土地)均提供由被上訴人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取得操作許可證再付款,付清款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兩造買賣之土地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準此應可認定兩造訂約時並無將系爭土地排除不予申請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意,否則契約條文勢必予以特別之註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初只就原來七筆土地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並要求上訴人立同意書,因為被上訴人原來只想買該七筆土地。但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才約定河川警戒線內之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出售,河川警戒線外之土地減半為以每坪六千元出售,被上訴人同意購買全部土地(含系爭土地),但要求土地必須能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者,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簽約當天本來只預定購買七筆土地,沒有規劃購買系爭土地,該七筆土地資料被上訴人事先查詢過,確定可以辦理變更,所以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書及同意書當就只先列該七筆。惟系爭土地兩造仍約定要能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因為查詢結果知道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才未提出申請,並不是只要辦理原七筆之土地變更而已等情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附註(2)(3)之記載,暨上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4日里地用字第0950002073號函之內容相符,應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以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僅列記已過戶之七筆土地,而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列記乙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設場,原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根本就不在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言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做為不履行契約義務之理由乙節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復存在,上訴人猶執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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