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以日盛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
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
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
計付利息,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
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100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日盛銀行本金21,83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96元,共21,927
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日盛銀行嗣於100年8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債權讓與予伊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同年9月30日在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927元,及其中21,831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借款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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