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上訴人 陳毓珍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被上訴人 廖勝臺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存摺、清算申報書、分配明細、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銀行及保險公司回函、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0、32所示,加計該附表編號41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55萬6,429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加計該附表編號22至24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642萬6,980元。依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87萬0,551元。審酌兩造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0分之9,始屬公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69萬1,748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88萬7,738元,上訴人應再給付580萬4,01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