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上訴人 吳珠玉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吳佩真 律師被上訴人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價值38萬8700元,復因之無法獲取報酬餘額577萬1300元,按裝潢業同業通常可獲取之淨利率12%計算之預期利益65萬46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0萬元,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3300元本息,並無不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裝潢廢棄物、材料、機具(下合稱系爭物品)遺留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租屋之租金損害84萬7225元、管理費損害20萬3800元。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不法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系爭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並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無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遺留物品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溢領報酬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及追加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未自認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且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法律評價,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再者,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