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82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依聲請人所提卷附本票影本所示,其發票日之記載為「中華民國92年92月6日」,由形式上觀之尚難以辨識其確定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