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錫耀 50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得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須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所為聲明異議始適法。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8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許惠宓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異議人則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至遲應於98年9月17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9日始聲明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其所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況異議人就本件裁決前亦曾於99年9月27日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以聲明異議逾期駁回在案,有該件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本次就同一裁決再次聲明異議,更難謂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惟本件雖因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無從實質審認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然司法院100年1月20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法與行政罰『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會議所達成「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定罰鍰數額」之共識,已經交通部轉行所屬處罰機關依據辦理,此有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既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
559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命令,繳納6萬元之處分金完畢(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依上揭交通部函文所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自應遵照「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定罰鍰數額」之意旨辦理,准予異議人以已繳納之6萬元抵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罰之罰鍰34,500元,而無庸再繳納該裁決書之罰鍰;倘原處分機關仍執意向異議人追繳該裁罰金額,承辦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涉及違法,即非無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