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附表編號一之票面金額僅記載「新臺幣(以下同)」,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1萬元(以下同)」。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於附表編號1之票面金額應為「新臺幣11萬元(以下同)」,原本及正本誤載為「新臺幣(以下同)」,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1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