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間,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1257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未經管理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未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同意,無任何權源,擅自以興建鐵皮屋並放置貨櫃屋之方式,竊佔1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共達102平方公尺,隨後並出租予 高秀明 作為經營小吃店之用,高秀明則於95年5月10日將上開小吃店轉讓予 吳秋煌 (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協商判決終結),並由吳秋煌向翁紹林繼續承租上開佔用1257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吳秋煌告訴翁紹林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翁紹林、吳秋煌因上開租賃涉訟,經員警調查後發現上情,並通知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於審理期日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予辨識),並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代理人 賴文政 指稱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上開1257號土地承租人 陳萬富 於偵稱中結證稱:翁紹林在二年前有說要跟我一起繳租金,但我不同意,因為這是國家的土地,還叫我寫切結書給他,但我不敢寫,我也沒有同意翁紹林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及貨櫃屋等語(見偵查卷第29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無占有使用上開1257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要無疑義。此外,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7張、現況照片10張、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2份及91年、95年空照圖各1張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依被告所述,審酌其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其妻同為紙廠操作員、月薪新臺幣2、3萬元,父母親均已過世,有3位弟弟都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占用國有土地經營小吃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輕,已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貨櫃屋移走回復原狀,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吳兆麟 證述無訛,復有相片2張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規定,就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