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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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玉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於95年4月12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9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邱玉琴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5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8時2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玉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6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玉琴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