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朱佑山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佑山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請訴外人即債務人 朱篤初 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0號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912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卷宗、10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於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169號訴訟程序中主張債務人朱篤初於林地上建築工寮、建造水塔、種植果樹,然債務人朱篤初於該訴訟程序中均隻字未提該等地上物均非債務人朱篤初所有,且自陳果樹為其種植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卷宗所附95年6月22日勘驗筆錄、95年9月6日及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該民事卷第37頁至39頁、第74頁至75頁、第100頁至
103頁)。又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訴訟程序中自陳為債務人朱篤初之子,並為上訴人即債務人朱篤初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民事卷宗所附委任書及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是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乃得親自與聞乙情應堪認定,則倘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除去之地上物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及債務人朱篤初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均有充足之機會表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然均未見明可知悉上開訴訟存在之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有何舉措,反於前訴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其意在拖延執行,亦不無可能。準此,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難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