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傑為追討告訴人 吳哲豪 友人之債務,竟以將加害告訴人財產、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林裕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為了追討吳哲豪友人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2年4月20日晚間6時55分及同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其不知情的弟弟 林威良 名義所申請,並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向吳哲豪恫稱:「你從頭到尾都在給我裝瘋也你在不出來你車子最好停好一點」,及「我們現在錢也打算不要了你最好躲好一點」等恫嚇文字內容,至吳哲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吳哲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哲豪車輛遭林裕傑損壞(吳哲豪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哲豪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裕傑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文字至告訴人吳哲豪之行動電話,惟辯稱:伊傳送上開文字簡訊內容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參照。本件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雖被告辯稱僅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要旨,被告所辯仍無解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恐嚇二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