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執緩字第20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四、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被告自102年10月15、29日無故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雖有於102年11月19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隨後於102年12月3日復無故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3年1月2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7日向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以及其當時陳報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號合法送達告誡函,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4日、2月18日竟均無故未遵期報到,遲至103年3月18日始向該署檢察官報到,復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上開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有違反檢察官之上開報到命令之事實。
五、又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受刑人之現況,得知受刑人於10
3年2月13日遷移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於
103年2月21日復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南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亦有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受刑人自102年10月起迄今,半年內至少已6次違反檢察官之上開報到命令,復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其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