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東旭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8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徒刑5月5日;⑷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⑵⑶案件之殘刑5月5日執行,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55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東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0/804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迨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月28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8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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