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SAAB廠牌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復,約定
修復項目為:冷氣風速不能停止、開遠燈警示燈會亮、左後
C柱內飾板脫落、左傳動軸內端漏油、水箱蓋不良,以上修
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544元(下稱系
爭修車款),然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系爭修車款,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修車款已由中壢保養廠 張花喜 代墊了,且原
告並沒有將系爭車輛漏水、漏油問題修理好,而計價方式又
將各項維修工作分別計算,對客戶相當不道德,其中零件部
分要打8折,工資要打6折,則系爭修車款為26,000元,原告
本來有同意,但因為以刷卡方式付款,有手續費百分之8,
才發生爭議,漏油部分另外已由其他維修廠修復完成,支出
16,000元,此部分應由26,000元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97年9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復,
約定修復項目為:冷氣風速不能停止、開遠燈警示燈會亮、
左後C柱內飾板脫落、左傳動軸內端漏油、水箱蓋不良,有
原告提出之車輛完修單1張可佐(卷6頁),且該完修單有被
告簽名確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有
交修「漏水」項目,依上開完修單交修項目所載,原告並無
承作關於被告抗辯之「漏水」項目,亦無收取該漏水零件費
用及工資,顯然該「漏水」項目並非兩造約定修復契約範圍
之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未將交修項目完成修復一事,經
本院檢附上開完修單(含交修項目、零件更換明細表、工資
表)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8日另行交付第三人
修復之資料(卷45頁),囑託具有系爭車輛廠牌專業修復能
力之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二者有無重複或逾越必要之
處,嗣經該公司函覆:⑴原告就維修項目與更換之零件,是
為交修項目之必須,通常亦能達成其目的;⑵維修工資與更
換之零件費用,收費並無不合理之處,有該公司函文可佐(
卷58頁),堪認原告按上開約定修復項目而更換之零件及施
作,具有完成約定維修項目之品質,而收取之工資,亦無逾
越業界收費之基準,被告上開抗辯應予折扣及計價方式等爭
議,尚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將系爭車輛漏油問題修理好一事,實
務上引發車輛漏油情形複雜,其中可能有⑴引擎本體洩漏、
⑵油封老化洩漏、⑶油管汽門蓋漏油,其情形多樣複雜,諸
如引擎機件磨損,為引擎內部之活塞環或汽缸壁磨損時,若
吹漏氣的產生量太大,則PCV閥(積極式曲軸箱油氣回收
系統)無法完全導入燃燒室內部時,將會造成引擎缸體、汽
缸蓋及搖臂室蓋氣阻,使引擎缸體內部壓力過大,導致墊片
、油封、接合膠合處產生漏油現象;而油管漏油,則可能是
經過寒冷和酷熱天氣的不斷考驗,車輛的許多橡膠件都會發
生自然老化,這時如果是輸油的管路發生了老化滲漏,不僅
影響汽車的正常行駛,還會引發自燃險情。故參諸系爭車輛
另行於98年10月8日維修記錄,其中有載:「壓縮機異音須
更換,汽油回油管漏油,現是用替代品安裝,須更換回油管
,否則因此漏油,會造成火燒車」一事,及系爭車輛出廠迄
今已逾15年,零件老化耗損自難避免,原告處置系爭車輛之
左傳動軸內端漏油、拆裝變速箱更換油封等涉及滲漏油項目
,而更換零件及施作,既具有完成約定維修項目之品質,則
系爭車輛於原告維修後,由被告另行於98年10月8日交付第
三人維修發現之汽油回油管漏油,此漏油現象及原因顯然與
原告上開維修項目不同,而此或係系爭車輛零件老化耗損而
致,或其他器械瑕疵引起,並非原告維修不完全導致之瑕疵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五、又被告抗辯張花喜代墊系爭修車款一事,固提出證明書1張
為證(卷20-1頁),然該證明書係由張花喜個人擬具簽名,
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張花喜亦未提出系爭修車款代為給付,
有證人張花喜到庭證稱:「(原告有同意?)原告於起訴後
才說這筆錢歸這筆錢,欠我的歸欠我的。我們之前電話聯絡
時說修理費是38000元,但是被告說欠原告的修理費為26000
元,當時原告也沒有說可以不可以互抵,但他有說如果要扣
的話是38000元。」、「(最後決定為何?)過了半年都沒
有消息,所以我以為已經互抵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
互抵26000元,但原告沒有同意。」等語(卷26頁)可佐,
亦難認為系爭修車款已由第三人張花喜墊付而清償完畢。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