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8日0時許至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與友人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附近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自行摔倒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