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專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專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專公司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郵寄至「台中市○○區○○○街○○號3樓」,而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然斯時相對人上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3段296號10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址為「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甲○○於95年9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至「台中市○○區○○○街○○號3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上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94年之催告顯非向相對人之營業所或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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