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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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97號原告甲○○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庭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載明主要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然依其記載內容應係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命其補正。又原告主要訴之聲明主張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扣除已給付薪資,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07,624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連同被不合理扣除薪資及裁判費共約54,000元,上開金額如何計算,未見原告於事實理由中說明,原告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庭佳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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