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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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坑方向行駛,行經同縣新店市○○路○段與國道三號橋下處,適有被告乙○○騎乘AOW-843號重機車,沿同縣新店市○○路往碧潭方向,行經該處,竟雙方停車,就超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乙○○頭部及臉部,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鼻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臉部及鼻子,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2公分眼周圍皮膚瘀腫、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甲○○已互相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以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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