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7日0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培正幼稚園前,見D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D女性自主之意願,撫摸D女之胸部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刪除修正前第1項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脅迫」係指當場告知將加不法之惡害,威脅男女,使心生恐怖,被迫承諾或容忍,「恐嚇」性質與「脅迫」相當,惟不限於當場為之,「催眠術」係指以手法使男女陷於睡眠狀態,聽任擺布,至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為上列方法之概括補充規定,惟其具體指涉範圍,應限於被害人具有正常之性自主權決定能力,卻因外在之強制力介入,而對於加害人之行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得反抗者方屬之。申言之,該「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是不得僅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實行猥褻行為,不顧加害人有無施以強制力及其程度,逕認成立本罪。另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性騷擾防治法亦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該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立法理由,係謂「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益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依上所述,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如加害人係構成強制觸摸罪,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依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 袁萬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雖承認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伸手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一情(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49至50頁),惟辯稱:
當時係欲與告訴人交朋友,索取電話,要請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就將伊手抓住,伊就跑走了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伊駕車行經屏東市○○路○段○○號培正幼稚園前,有1名陌生男子騎車自伊右後方騎來,伸出左手摸伊的乳房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陳述:當時被告想與伊說話,但那時伊在騎車,被告就順手摸到伊右側胸部,伊當時有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沒有繼續,馬上騎車就走,被告沒有對伊施用強制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係為了好奇心才動手摸被害人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上可知,被告雖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觸摸甲○胸部,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及客觀上觸摸胸部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強制猥褻之行為,已非無疑;另衡諸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駕乘機車中,被告短暫、瞬間、趁機觸摸之舉動,應無從另施以強制力,且告訴人發覺遭觸摸時,立即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實可能再予以觸摸,或施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甲○而甚明,是被告辯稱:當下因為被告訴人甲○抓住手後,害怕就收手逃走了一情,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使用強制力一情大致相符,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既未對告訴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強制程度相當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未舉出強制方法之行為態樣及強制程度,反之,告訴人發覺被害立即抓住被告之手後,被告立刻收手逃離現場未再施以任何觸摸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實行觸摸行為之歷程中,應未對告訴人施以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方法,所為要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以強制猥褻罪起訴,尚有未洽。被告所為,既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7日具狀到院,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證物袋內),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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