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甲○
丙○
之3相對人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甲○、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甲○、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合計141,536元備註:聲請人分別受讓泰宇公司對相對人全日青股份有限公司各
1/6之債權,第三人 黃誠 受讓4/6之債權(第三人黃誠並非本件聲請人,不列入計算),相對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對全日青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金額存在,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178元(計算式:141,5362/6=47,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589元(計算式:47,178÷2=23,5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