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張建文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張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伊於101年7月間接獲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開庭通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出庭後,始知被告及訴外人 楊振國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 林弘昇 等人間發生拆屋還地糾紛,嗣系爭另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清空返還予林弘昇等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致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嚴重損害伊權利,爰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賠償伊為系爭建物支出之裝修費用46萬4,055元、律師費6萬元,計70萬4,055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另案判決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等情,除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調字第207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8頁至11頁)在卷可稽外,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系爭建物支出之46萬4,055元,是
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即明。又契約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租賃契約即屬之),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存續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則被告自無從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業於101年4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表明欲於
101年8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證(簡易庭卷第21頁),並於起訴狀再度陳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而被告曾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試行調解之通知,並於101年11月16日本院試行調解期日到場,後調解雖未成立,然衡情被告應已得知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復表示伊已未於系爭建物經營業務,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終止而自101年8月9日起向後失效而消滅,及原告已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土地予被告等事實,洵可採信。
⒊查原告於99年7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支付押租金18萬
元予被告乙情,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簡易庭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外,亦有系爭契約後附租金支付明細表影本1份存卷足憑,堪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押租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同時交付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方遷空、交還標的物同時無息返還。」系爭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且原告亦已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土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押租金18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返還為系爭建物支出之46萬4,05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亦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系爭契約因系爭另案判決結果,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業
經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為證(簡易庭卷第23頁),經本院諭請原告就該附表上所列之支出內容、支票提出相關證明,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其上未有拍照日期之記載,僅能顯示系爭建物、土地曾經呈現之狀態,尚無法辨明系爭建物、土地上之設施,究何者為系爭契約簽訂前原有者?何者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出資施作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涉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⒉被告於系爭契約為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如上㈠所示,則被
告自有違約情事。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因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8月31日民事委任書1紙(簡易庭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衡酌現時民事第一審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水準,認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金額尚與一般律師收費水準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共計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