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請人 張明峰 相對人 張嘉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嘉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峰係張嘉宏(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張嘉宏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張嘉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張嘉宏,審驗張嘉宏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 張員 及其父親表示,張員於新北市永和區出生,張員之父母已離異,張員另有1雙胞胎哥哥,張員國小、國中及高中皆在中永和地區讀書,大學讀景文科技大學,曾於餐飲業及物流業工作,目前無業。張員病前個性內向,人際關係不好,成績中等,因病不用服兵役。張員約於大學1年級時發病,會亂打手機,在外遊蕩,並有幻聽現象,曾有竊盜等刑事紀錄,領有輕度身心殘障手冊,持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看診。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歷記載,張員於98年3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主訴為暴力攻擊行為、過分高昂情緒,起初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看診迄今,因有妄想及幻聽等精神分裂症症狀,目前診斷改為精神分裂症,雖經治療仍持續有精神病症狀。㈡目前之社會功能:張員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及上廁所,可自行活動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使用手機及自行購物,但長期無法工作。㈢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楚,情緒淡漠,對問話可切題回答,但反應較慢,並有口吃現象,疑似有思想中斷及思想形式障礙,對問題之回答有時不合邏輯,張員否認幻覺及妄想之干擾,但無病識感,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尚可。㈣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張員自述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而被指控詐欺,因此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衡鑑過程,張員說話稍慢,無眼神接觸。對測驗態度認真配合。言談大致可表達意思,但稍鬆散。自述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疾病及身心障礙手冊。自述原就讀新竹大華技術學院,大二後轉學至景文大學電子工程系並順利畢業。自述未服兵役,過去曾在餐飲業打工約一年,工作內容為餐桌服務、準備食材。目前偶爾做些人力派遣發海報的工作。自述從報紙求識版看到信用卡代辦公司,自述知道不應提供帳戶資料,但對方有給好處,並且對方也編了些理由表示可以幫忙給工作的假證明。⑵智商測驗:張員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量智商為76分,語文智商為89分,非語文(作業)智商為61分。
張員目前各能力的分佈差異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來說明其能力水準。張員心理動作反應慢,單純事務的專注力尚可,面對複雜要求時工作記憶的表現就有困難,對圖形的分析組合明顯有困難,語文理解慢慢講,還是可以拼湊出來,但對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還是較同齡者弱些。⑶情緒行為方面:張員在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的困擾指標如下(l-2為輕度;2-3為中度;3-4為重度):身體化(1.00)、強迫性(
0.70、人際(1.44)、憂鬱(1.62)、焦慮(0.80)、敵意(0.83)、畏懼(0.29)、疑心(0.67)、精神病性(1.20)。張員主觀知覺到輕微的人際敏感、憂鬱及精神症狀困擾。⑷衡鑑總結:張員目前知覺到的情緒及精神症狀困擾輕微,對測驗態度認真,測驗結果可供參考。測驗過程張員心理動作較慢,思考及表達也明顯要費力找適當的語詞。各能力的分佈明顯不平均,雖然作業智商顯著低於語文智商,但語文測驗沒有時間限制,張員還是慢慢可以找到適當的詞語表達,進一步檢視,張員的理解、表達及應變等能力還是較同齡者稍弱。張員對一般社會情境有一些瞭解,雖具中下能力,但也很容易似是而非,環境較複雜時,張員的判斷與決策較容易出錯。㈤鑑定結果: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診治療。鑑定時張員意識清楚,情緒淡漠,對問話可切題回答,但反應較慢,並有口吃現象,疑似有思想中斷及思想形式障礙,對問題之回答有時不合邏輯,否認幻覺及妄想之干擾,無病識感,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尚可。心理衡鑑顯示,張員目前知覺到的情緒及精神症狀困擾輕微,測驗過程心理動作較慢,思考及表達也明顯要費力找適當的語詞,各能力的分佈明顯不平均,雖然作業智商顯著低於語文智商,但語文測驗沒有時間限制,還是慢慢可以找到適當的詞語表達,進一步檢視,張員的理解、表達及應變等能力還是較同齡者稍弱,對一般社會情境有一些暸解,雖具中下能力,但也很容易似是而非,環境較複雜時,判斷與決策較容易出錯。社會功能方面,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及上廁所,可自行活動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使用手機及自行購物,但長期無法工作。張員因上述病情,影響判斷及社會功能,張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
3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嘉宏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張嘉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嘉宏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明峰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嘉宏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因認由聲請人張明峰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明峰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