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杜江昌 訴訟代理人 杜江榮 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間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自100年4月至101年1月已清償10期共計25萬元,故所欠債務僅餘35萬元未還等情,並針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分配額72萬元提出異議,主張正確之債權額應為3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元(亦即本院分配表中原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額為7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應為35萬元,二者間差額為25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