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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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7號、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7年7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甫於98年
5月13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所餘刑期內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4月13日,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100年3月1日出監。
二、詎邵志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菸草之煙捲內以點火引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晚上8時31分許,為警以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至警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邵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邵志祥於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6至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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