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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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劉惠萌 相對人 藍采鈴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采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惠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采鈴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藍采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99年
4月17日起因腦部出血,生活無法自理,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經送醫診治但無起色,近日復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因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故指定關係人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祐民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在場時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插管無法回應;且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鑑定後再書面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參以,本件經精神鑑定藍釆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如下:㈠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仰賴呼吸器經由氣切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眼睛無法自行張開。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雙側下肢有肌陣攣之表現。
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言語表達。無自主性之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或動作而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智能測驗。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仰賴呼吸器藉由氣切維持呼吸,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㈣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再者,鑑定結果認:藍釆鈴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2年8月22日旭字第0000000-0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情形如下;藍釆鈴受照顧情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躺臥在呼吸照護中心病床上,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尿布,由護士與照顧員全時提供進食、如廁、衛浴清潔、服藥等生活服務。...。聲請人特意向院方請求可以未依院規而長時間停留陪伴相對人,不時在相對人耳畔撥放佛經音樂與為相對人做肢體按摩,期盼能對相對人未來的康復有助益。雖在台已無其他家屬,惟考量大陸廣西娘家附近的醫療設備落後不利相對人,聲請人並未有帶相對人返回大陸與僅剩的親人相聚打算;目前相對人仍需依賴機構的醫療器具,所以暫時採以機構照顧方式,待病情更穩定則會帶返家中再聘由看護員協助照顧。訪視報告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劉惠萌小姐為相對人的母親,長期以來與相對人彼此相依生活,對相對人事務熟悉且負責處理相對人醫護、照顧安排事宜,並以自身積蓄支付相對人醫療與機構照護費用。自相對人親生父親往生後,聲請人為相對人在台唯一家人。訪員訪視時,劉惠萌小姐表示極願意擔任女兒的監護人人選;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因已無其他親屬朋友,故建請由桃園縣政府擔任此角色人選,但會尊重法院最後裁定的合適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該公會102年6月11日桃姚字第102276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藍采鈴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具監督、監察之性質,倘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未了解,自難盡其監督、監察之責任。是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確較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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