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08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連志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可為證明,惟因被告所犯尚非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08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08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毛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241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第6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5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