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蕭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蕭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蕭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1號102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蕭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甫於民國9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蕭亮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內,見 高興蘭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趁高興蘭搬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興蘭所有置放車內排檔桿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1年5月23日下午8時許,蕭亮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東森房屋門口,徒手竊取東森房屋所有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1千7百元),得手後離去。
㈢再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30許,蕭亮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 何善 之酸菜白肉火鍋餐廳,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小費箱(內有現金2千7百元及發票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蕭亮 分別於102年1月1日、1月2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亮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興蘭、 張寶蓮陳日益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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