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0九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0三號重型機車沿學源路,由北往南逆向駛至,遂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