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甲○○
戊○○乙○○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即本億建設公司處所,與伊等簽訂股權讓售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廈門佳欲農產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權,詎被告給付前二期價金四百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因兩造契約訂定地係在高雄,被告亦於高雄給付第一期價款,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乃在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抗辯: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僅係兩造契約之作成地,且伊雖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惟其乃簽約便利之舉,並非謂各期價金均須於高雄給付,實則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爰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乃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不與之,若在雙務契約中,因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即可能有不同之債務履行地,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即應以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於何處給付價金,定為債務履行地。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該契約全文,對於被告應如何履行給付價金等義務,約定巨細靡遺,然對於被告應於何地給付價金、履行債務則並無約定,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居住之台中縣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豈有不予收受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履行地在高雄,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在高雄作成、被告均係前來高雄領取股權移轉證件、第一期價金係在高雄給付,可見系爭債務履行地在高雄等語,惟查:契約作成地與債務履行地乃不同之概念,被告前來高雄領取股權移轉文件或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亦屬締約常見之型態,尚不能以此遽認兩造曾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綜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暨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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